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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刑事律师辩护 湖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多久

时间: 2023-12-03 01:07:16 |   作者: 塑钢窗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二十五年来专注于刑事案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被告人。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10月2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系荆州市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年10月8日,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荆州市荆某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签订某某园·某某府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其中铝合金防火窗的总面积1109.53平方米,综合单价915.97元/每平方米,总价1016295.46元。之后,以核实防火窗生产资质为由,拿到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防火窗的型式检验报告,取得某某园公司关于防火窗的资格要求。XX年9月9日,与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张某签订了199880.39元(包工不包料)的铝合金窗框加工合同,而未签订防火窗购买合同。XX年10月,找没有生产防火玻璃资质的合作商荆州市某某3玻璃有限公司孟某帮忙,要孟某购进价值49176元的819.6平方米6毫米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后加工成中空防火玻璃,再以152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给。之后,将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加工的窗框和孟某加工的中空防火玻璃组装成防火窗安装到某某园·某某府楼盘1、2、3号楼。XX年5月8日和5月29日,荆州市消防支队对安装在某某园·某某府的防火窗两次抽样送检,经湖北省国监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均达不到1小时耐火要求,为不合格产品。XX年6月18日,荆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某某园·某某府项目现场检查,确认已安装到某某园·某某府楼盘的防火窗共计329樘,面积1037.2244平方米,某某园公司应付防火窗金额共计950066.43元,其中安装费100元/平方米共计103722.44元,管理费50元/平方米共计51861.22元,防火窗实际销售金额共计794482.77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1.涉案防火窗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工商资料、施工合同、加工合同书、加工单、付款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孟某、王某、郑某、陈某、胡某、沈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检验报告;6.现场笔录、现场勘验记录;7.有关照片;8.审讯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794482.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合同性质是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而不是交易类合同;2.涉案防火窗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法条中的产品含义;3.并非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而是施工合同的承包者;4.公诉机关认定防火窗实际销售金额794482.77元,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销售金额应为124579.2元;5.的行为属行政违法而非犯罪;6.已整改到位,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相对较轻,现已取得受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系荆州市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年10月8日,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荆州市荆某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签订某某园·某某府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其中铝合金防火窗的总面积1109.53平方米,综合单价915.97元/每平方米,总价1016295.46元。之后,以核实防火窗生产资质为由,拿到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防火窗的型式检验报告,取得某某园公司关于防火窗的资格要求。XX年9月9日,与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张某签订了199880.39元(包工不包料)的铝合金窗框加工合同,而未签订防火窗购买合同。XX年10月,找没有生产防火玻璃资质的合作商荆州市某某3玻璃有限公司孟某帮忙,要孟某购进价值49176元的819.6平方米6毫米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后加工成中空防火玻璃,再以152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给。之后,将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加工的窗框和孟某加工的中空防火玻璃组装成防火窗安装到某某园·某某府楼盘1、2、3号楼。XX年5月8日和5月29日,荆州市消防支队对安装在某某园·某某府的防火窗两次抽样送检,经湖北省国监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均达不到1小时耐火要求,为不合格产品。XX年6月18日,荆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某某园·某某府项目现场检查,确认已安装到某某园·某某府楼盘的防火窗共计329樘,面积1037.2244平方米,某某园公司应付防火窗金额共计950066.43元,其中安装费100元/平方米共计103722.44元,管理费50元/平方米共计51861.22元,防火窗实际销售金额共计794482.77元。

  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涉案防火窗已整改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荆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通报涉及嫌疑违反法律生产销售消防产品案件的函、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

  秭归某某1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某某2特种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荆州市某某装潢有限公司、某某园公司、荆州市某某3玻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三份检验报告、荆州市荆某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某某装潢有限公司的铝合金、塑钢门窗、防火窗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合同原件、三份加工合同书复印件(第一份为真实合同)、发票、订单复印件、荆州市某某3玻璃有限公司加工单、付款凭证、农行电子回单、应付单、荆州市荆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郑某和出具的情况说明、荆州市荆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年7月1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防火窗的国家标准、某某园公司XX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陈某、郑某、胡某、孟某、王某、张某、沈某的户籍材料。

  1.孟某(某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其公司不具备生产防火玻璃的能力和资质,某某园的中空防火玻璃是其按的要求加工的。我垫资购买王某的防火玻璃本来是要送到工地,后来要求我跟他合成中空玻璃,送到某某园工地,收货人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找王某购买防火玻璃60元一平方,共819.6平方,总价49176元。我跟没有签合同,商定合计以152元每平米卖给他,共819.6平方。

  2.张某(河北某某销售经理):XX年4月,联系张某要了某某公司的一套资料,并谈买防火门窗的价格,因他说价格高没谈成。过了3、4个月,又联系我谈代加工的价格,我跟他说客户提供材料我们不做防火门窗,同意了。XX年9月9日签订了代加工铝合金窗户的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园·某某府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计加工费199880元。因消防抽检不合格,XX年5月15日又与签了一份合同,并注明了“配合消防验收,非购买合同”,合同上工程名称为“某某园·某某府项目铝合金耐火门窗工程”,铝合金窗户共381樘,合计费用796917.6元,合同日期为XX年9月9日。

  3.王某(某某2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XX年11月19日孟某联系我订购6毫米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819.6平米,每平米60元,总价49716元,款已付。制作真空防火窗有很多流程,防火窗有胶、窗架等要求。

  4.郑某:铝合金耐火窗由河北某某提供,某某园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消防支队两次抽样都是抽的已经安装好的防火窗,两次是同一批次的产品。某某公司运来的防火窗我们已全部安装到房子里了。没安装的,我们这里没地方放,又让他们暂时拖回去了。公司的这3幢楼已安装了329套防火窗,共计1037.2244平方米。两次抽样送检的结果及检验报告扫描发给某某公司了。某某公司是把框子、防火玻璃、窗扇分别运过来后,现场组装、安装上去的。

  XX年10月18日与某某公司签订防火窗项目,要求符合国家质量强制标准。和李某在工地具体负责组织工人安装。我看了防火窗的型式检验报告,是河北某某生产的。目前防火窗已基本完工了,就1、2号楼的1、2、3层做展示用安装的是普通玻璃还没改过来。防火窗款没有单独结算,是按合同工程进度支付货款。

  防火窗属于消防里面的产品,依照国家规定,住宅超过54米高度要设置避难间,避难间的窗户要用防火窗,对于防火窗质量的检查,是耐火级是不是满足国家要求(不小于1小时)。的防火窗是几个厂家拼装而成这个是我们后面才知道的。我记得没有对防火窗指定用材,也没有指定防火窗要用那个厂家的。XX年6月28日荆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整改通知后一个星期,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的防火窗拖走了。目前为止没有给结算防火窗工程款。

  5.陈某(荆州市某某园公司某某府项目工程部负责人):防火窗我们没资质检测,都是安装上去后消防过来抽检。

  6.胡某(荆州市某某园公司总经理):后来要求某某公司将重新采购的防火窗样品送检合格后进场整改。

  7.沈某(某某3机修工):我们按某某园的江总要求帮忙加工一下,加工了819.6平方的中空玻璃,因为我们没做防火玻璃的资质,出厂时没有检验。

  8.刘某1:XX年4月开始帮在某某园某某府工程安装防火窗,安装费100元每平方米。后来消防检查说不合格,停了一段时间。XX年10月左右,说换了防火窗要我再去帮他安装。

  9.张某某(荆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XX年6月18日到某某园某某府调查,该楼盘共有楼房6幢,只有1、2、3号楼安装了防火窗,其中1、2号楼1-3层未安装防火窗。我们现场对已安装的防火窗进行了测量,实际测量面积是1037.2244平米,单价915.97元,总计950066.43元,请示领导后就地封存。

  调取证据通知书、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湖北省国监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XX)鄂A检第0174号、(XX)鄂A检第0206号、(XX)鄂A检第0250号、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

  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鉴定人许某、黄某、郭某的上岗证书、姜某的职业资格证书。

  我没有生产防火窗的资质。防火窗的框子是在河北某某公司进的货,已支付19万货款。防火玻璃是在荆州市某某3公司进的货,某某3的防火玻璃是委托武汉的厂家做的,共向某某3购进819.6平方米防火玻璃,金额124579.2元。某某3公司把防火玻璃运到某某园工地,我公司的工人孙某、刘某2他们收货,由我公司技术人员再现场组装、安装,组装后没有检验。两次抽样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都在场,两次检验报告我也清楚,我认可。除了1号楼、2号楼的1-3层避难间未安装防火窗,其他防火窗都安装完了。合同工程量是1109.53平方米,实际已完成防火窗面积是1037.2244平方米,也就是封存清单上的面积数,这个数据我认可。

  在跟河北某某签订合同之前,我就向某某公司索取了型式检验报告。XX年底,陆续将窗框、玻璃运到工地,我就自己找工人开始组装加工防火窗。XX年5月,在防火窗即将完工的时候,荆州市消防支队来人抽检说不合格,某某园项目方申请二次检验,结果还是不合格。XX年6月28日,荆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整改,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贴封条的没动,其他的我找工人把窗子玻璃卸下来了准备重新安装,防火窗加工完成的工作量还有需要再确认。

  防火窗安装费每平米100元,管理费50元每平方米,工程结算缴纳税金10万元,五金配件每平方米70元是7万元,材料存放场地费2万元。现在我们已给甲方换上了检查合格的防火玻璃,已通过消防的合格检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行为属行政违法而非犯罪以及销售金额应为124579.2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没有防火窗生产资质的情况下,拿到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防火窗的型式检验报告,取得某某园公司关于防火窗的资格要求,然后找其他公司购进铝合金窗框,找没有生产防火玻璃资质的合作商帮忙,购进6毫米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后加工成中空防火玻璃,自行组装成防火窗后安装到某某园·某某府楼盘1、2、3号楼,其对于组装的防火窗是否是合格产品持放任的心理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防火窗属建筑构配件,经过加工、制作等工序且用于销售,具备该法对产品定义的所有特征,应属于产品的范围。本案虽然合同上写的是施工合同,但是合同内容中关于防火窗部分是属于整体的包干合同,显然某某园公司是希望被告人找有资质的厂家购入防火窗后来安装。被告人自行采购零部件后自己进行组装,取代了供货商的地位,是刑法意义上的生产者。该防火窗进入了流通环节,就是用于了销售。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取决于其行为的性质是不是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本案中被告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794482.77元,其亦不再单纯是一个工程的施工方,其行为已达到了刑事犯罪的程度。关于销售金额,防火窗中的铝合金窗框和防火玻璃属一个整体,不可能分开计算其销售金额,公诉机关扣除了安装和管理费用,亦最大限度地考虑到了归属于被告人的权益。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794482.77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已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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